“527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437546号“527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志刚
      
      申请人因第7437546号“527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0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也未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面房出租合同、租房定金收条、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分包联营协议;
      2、打包袋、杯子等商品订单及物流单;
      3、聊天记录及杯子设计图片;
      4、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确认函;
      5、用户评价截图页;
      6、店面及商品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使用商标并非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柳箫于2009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后于2018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油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分包联营协议等(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订单、聊天记录图片、杯子设计图片、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确认函等(证据2、3、4)缺乏相关销售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有所差异,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用户评价截图页(证据5)未体现商标的使用人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面及商品图片(证据6)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