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602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73号
申请人:江苏千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厚德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0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总经理自行设计,具有特定的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889号“鼎晶光电TOP CRYSTALS及图”商标、第19056150号“naton及图”商标、第33365799号图形商标、第2187218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设计说明、公司网页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磨;焊接服务;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服装制作;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和净化;雕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金属处理;木器制作;光学玻璃研磨;马具(鞍具)制作;空气净化”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制陶器;皮革加工;空气净化;水处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再生”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雕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