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无花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616062号“紫光无花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普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16062号“紫光无花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38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审理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交换,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调查结果;2、京东网、淘宝网、天猫网以“紫光无花果”为关键词的产品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历程;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3、产品图片;4、销售记录;5、实体店拍摄照片;6、销售发票;7、产品检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8、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和企业变更证明以及企业规模图片;9、宣传图片以及产品包装袋照片;10、购销合同及发票;11、销售授权书、产品价格表;12、包装袋实物。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均存在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再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了补充说明:2015年3月27日公司成立名称为威海紫光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威海紫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是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投资公司。为方便管理由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公司产品。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包装袋照片、店面照片;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是由威海紫光科技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冷冻水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3月21日驳回在“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精制坚果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2017年12月13日核准转让至威海紫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其名称核准变更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被申请人威海紫光圣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泥亭,且被申请人系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腌制水果;冷冻水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销售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威海艾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无花果干袋。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将紫光无花果果干销售至威海友谊包装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结合证据7的检验报告,证据5产品包装照片等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虽发票销售方显示为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被申请人是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威海紫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情形。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无花果果干”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无花果果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