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创 Energet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008169号“力创 Energet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82号

       

      申请人:林祯腾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8169号“力创 Energet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233号“力创 LIC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1222号“ energe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15599号“力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81047号“energe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97199号“力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50380号“EVERGE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四、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力创”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力创”、引证商标五“力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Energetic”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energetic”、引证商标四“energetic”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取暖器;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