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315481号“司米克SIM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73号
申请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315481号“司米克SIM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司米”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人注册了上百件司米字样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85520号“司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司米”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司米橱柜介绍证据;
2、司米橱柜所获荣誉证据;
3、索菲亚公司介绍证据;
4、司米橱柜新闻报道证据;
5、司米百度指数报告证据;
6、申请人广告投入和市场宣传证据;
7、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制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7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现名称。
2、引证商标由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司米克”、“SIMIC”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司米”,且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相关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字号权。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