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121702号“JR JEANS REPUBL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38号
申请人:有用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21702号“JR JEANS REPUBL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3767号“REPUB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8676899号“shoo repub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REPUBLIC”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REPUBLIC”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外文“republic”含义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类;皮带;舞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领带”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EPUBLIC”可译为“共和国”,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