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438318号“麦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2号
申请人:麦楚岳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深研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麦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9438318号“麦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第4295925号“麦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者并存在同一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如若继续使用势必扰乱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必然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三家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的来源与显著的独创性,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权利已不存在,不应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年审报告、纳税证明;商标设计内涵、商标注册证及受理通知书;公司厂房、公司设备、彩页、企业宣传视频、网页图片、代理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模仿,其注册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其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76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先实际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