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er BRUSH CO. since190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11576号“Fuller BRUSH CO.

    since190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89号

       

      申请人:佳乐士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1576号“Fuller BRUSH CO. since190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2662号“FU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0310号“BRUSHCO 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03216号“S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41066号“S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拖把;扫帚;家用海绵;家具掸;梳;制刷原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77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扫帚”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BRUSH C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BRUSHCO C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扫帚”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刷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