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乐士KOHLAY'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590061号“科乐士KOHLAY'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科乐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90061号“科乐士KOHLAY'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4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泉州市科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销决定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一直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公司及产品照片;3、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及收据;4、销售单;5、宣传单;6、展会协议、发票及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及复审理由存在重大缺陷,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纸或塑料杯;一次性盘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成套杯、碗、碟;纸或塑料杯;一次性盘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2相关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及收据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4、5销售单、宣传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形成时间晚于指定三年期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成套杯、碗、碟;纸或塑料杯;一次性盘子”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