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51628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04号 - 申请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516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04号

       

      申请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1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9985575号“腾讯社交广告 Tencent Social Ads及图”商标、第21195478号图形商标、第10171757号“enjoy motors及图”商标、第25305717号图形商标、第19992487号图形商标、第3148204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737号“WEGMANN automotive及图”商标、第28927797号“CELLON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843号图形商标、第14503325号图形商标、第6800890号“IM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产品介绍、产品手册、申请人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及相关使用情况网络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