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VBLOCK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649855号“UVBLOCK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86号

       

      申请人:紫外布洛克尔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永盛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9649855号“UVBLOC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UVBLOCKE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进行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UVBLOCKER”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具有欺骗性,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产品设计稿及实物图片;
      3、黑色素瘤国际基金会认证通知;
      4、申请人与上海上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经销协议、授权函、商品订单记录、发票、发货凭证;
      5、上海上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淘宝店铺销售记录公证文件;
      6、“UVBLOCKER”商标百度搜索信息;
      7、媒体报道、产品宣传册;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领取了答辩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或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或显示商品均为伞,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手套(服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UVBLOCKER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手套(服装)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UVBLOCKER”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