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981155号“绅士暴龙GENTRYBOL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95号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彩丽(原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帆趣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4981155号“绅士暴龙GENTRYBO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OLON”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已构成眼镜行业的驰名品牌。争议商标中的“绅士GENTRY”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异议决定书及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中的“绅士GENTRY”使用在眼镜商品上并不缺乏显著性,且争议商标持续使用过程中未发生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形。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淘宝店铺图片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市西湖区帆趣百货店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验钞机、计量仪表、复印机、照相机(摄影)、手机、电子监控装置、变压器(电)、眼镜、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13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汤彩丽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BOLON”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于2015在异议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4、自2017年6月至9月期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帆趣百货店先后在3、10、18、25、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如“狄威暴龙”、“UGGEGG”、“ELEGENCEDIOR”、“REJOYDIOR”、“DIOREMPIRE”、“麦当丰”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字母组合“绅士暴龙GENTRYBOLO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olon”、“暴龙”、“暴龙眼镜”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BOLON”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被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考虑。本案中,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一份异议决定书,该份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BOLON”、“暴龙”、“暴龙眼镜”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BOLON”、“暴龙”、“暴龙眼镜”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因此,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字母组合的“绅士暴龙GENTRYBOLON”构成,与申请人“BOLON”、“暴龙”、“暴龙眼镜”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即本案原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帆趣百货店名下申请注册有6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有“狄威暴龙”、“UGGEGG”、“ELEGENCEDIOR”、“REJOYDIOR”、“DIOREMPIRE”、“麦当丰”等与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且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因争议商标的转让而转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