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042611号“SE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63号
申请人:住化电子材料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2611号“S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7187号“SEM”商标、第5667201号“SE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EM”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未曝光的感光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酸、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