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87250号“天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29号
申请人:雷士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7250号“天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7036号“天机”商标、第13922079号“天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天玑”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枕头、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