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stlove'i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827589号“Justlove'iba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71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成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8827589号“Justlove'i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874823号、第806212号“JOHNSON'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强生”、“JOHNSON'S BABY”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为上述商标为注册并使用在“婴幼儿润肤膏、婴幼儿浴液”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市场混乱,到来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2、申请人网站相关资料;
      3、申请人“JOHNSON'S”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及新闻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强生”系列商标注册证;
      5、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致各地区销售商/经销商重要零售客户的上市信函;
      6、相关销售统计表、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
      7、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报告、市场份额报告、信函、市场占有率及排名统计;
      8、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强生JOHNSON'S”系列产品全国主要销售城市列表;
      9、产品检测报告;
      10、强生婴儿抚触项目、强生孕妇学校项目介绍及部分宣传、推广材料;
      11、2000年6月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3、各地行政机关查获假冒“强生”产品的相关材料;
      14、认定“强生”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和判决书;
      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他案件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巨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在先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奢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驱蚊液、驱蚊露、驱昆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螨虫剂、电热驱蚊香、驱蚊帖、驱虫用香、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3月6日转让于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蚊液(驱昆虫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和洗漱用品、护肤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6]第0000093489号无效宣告裁定认定申请人“强生”、“Johnson‘s”商标在“婴儿护肤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的具体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Justlove'ibaby”与引证商标一、二“JOHNSON'S BABY”在文字构成、整体表现形式、视觉印象上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蚊液(驱昆虫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类似、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本案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