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EN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221376号“SPENO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12号

       

      申请人:斯波罗尼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省银象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晋安区金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0221376号“SPEN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8494号“SPER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就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2、申请人与中国公司之间的往来发票;
      3、申请人SPENONI品牌产品手册及商品包装照片;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各类泵及其控制系统的企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发票、户外、产品照片及所荣誉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矿井排水泵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和机动泵、电动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SPENONI”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SPERONI”,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和机动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联轴器(机器)及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泵和机动泵等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手册及商品包装照片等证据,或未中文翻译、或为自制、或未显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PERONI”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族池通气泵、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抽油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