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大祥 JINDAX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965119号“金大祥 JINDAXI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金大祥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祥资源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65119号“金大祥 JINDAX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2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金大祥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生产和销售了“金大祥”品牌商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据;4、“金大祥”品牌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仅涉及“消毒纸巾”一项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复审商标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品牌,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认可度,广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6月14日驳回在“补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的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