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133687号“小猪佩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62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艳冰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19133687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该片名称及主要角色名称“Peppa Pig(小猪佩奇)”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申请人对该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合法在先商品化权益。二、申请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该片享有的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330798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抄袭、摹仿,其企图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昭然若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官网页面;3、“小猪佩奇”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4、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5、网络媒体介绍和报道;6、授权合同、许可使用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7、视频点播平台相关页面;8、央视索福瑞发布的电视少儿栏目收视排名材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Peppa Pig小猪佩奇》书籍页面;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2、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非贵重金属容器、饭盒、玻璃器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申请人不属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收视排名、“小猪佩奇”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小猪佩奇”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佩奇”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相同的“小猪佩奇”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