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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06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05号 - 申请人: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0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05号

       

      申请人: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1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用于认知计算的计算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