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UAR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176840号“TOUARE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75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恒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8176840号“TOUARE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OUAREG”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759726号“TOUAR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的联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材料、引证商标信息件;
      2、百度搜索结果材料;
      3、在先异议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材料及抄袭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配件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第17355174号“LANO ROVER及图”商标、第17592207号“捷奔宝”商标、第11852908号“BIVIVV”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