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633728号“CCME&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01号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玉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9633728号“CCME&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核心品牌“MO&CO.”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摩安珂”为“MO&CO.”的对应中文品牌,承继了“MO&CO.”的知名度并与之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1778号“MO&CO.”商标、第13878788号“MO&CO.”商标、第7608378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第7608366号“摩安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摩安珂”及“MO&CO.”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引证商标四、五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实体店信息及图片;
2、商标注册证据;
3、“MO&Co.”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
5、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
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7、广州哲奕服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8、案件评析、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10、中国商标网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门店照片、检测报告、合作经营合同、销售报表、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付款回单、收据凭证、天猫店铺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大众点评及百度推广截图、相关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鞋;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CCME&CO.”与引证商标五、六“摩安珂”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CME&C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MO&C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