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NW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711636号“SHINW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08号

       

      申请人:雷团委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1636号“SHINW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6611053号“Shinwin”商标、第36602196号“Shinewin”商标、第34487504号图形商标、第24945220号“艾行者 AI XING ZHE及图”商标、第31181069号“莆田南少林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已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