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IC PARTN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7907号“LEGIC

    PARTN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26号

       

      申请人:励智识别系统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7907号“LEGIC PARTN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315号、第3061013号、第14018006号、第12868886号、国际注册第1048813号、第3330414号、第6839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出具共存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及公证认证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声明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体构成有所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复合模块、集成电路、半导体用复合模块、电子信号转发器、用于管理电子钥匙的电子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成电路用复合模块、集成电路、半导体用复合模块、电子信号转发器、用于管理电子钥匙的电子控制装置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