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611162号“飓风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07号
申请人:李林天
委托代理人:上海怡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1162号“飓风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7206号“飓风美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56273号“飓风建机 JUFENG JIAN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84127号“飓风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28811号“HURRIC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8285619号“HURRICA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飓风出行”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飓风美业”、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飓风建机”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飓风海淘”中均含有“飓风”,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识别部分“HURRICANE”含义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文字处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