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A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535445号“BUAY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46号

       

      申请人: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35445号“BUA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333号商标、第3215743号商标、第3961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砍刀、锤(手动的)、泥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砍刀、锤(手动的)、泥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