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63892号“紫微zi 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45号
申请人:大连紫微斗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3892号“紫微zi 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4876号商标、第1777876号商标、第3706908号商标、第31261853号商标、第3126185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注册公司时并不知道公司经营项目中含有“知识产权代理”不得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经营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删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61853号商标经过商标分割为引证商标四、五。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主要认读文字均为“紫微zi we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量具、测量装置、电测量仪器、天文学仪器及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知识产权代理,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而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虽然申请人后提起变更登记,删除了相关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规定在“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下,如果将上述行为视为注册障碍消除,那么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