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森美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92524号“青森美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26号

       

      申请人:孙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2524号“青森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青森县是日本本州岛最北端的一个县,知名度低,不构成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具有与外国地名完全不同的含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8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青森”作为日本本州岛一个县的名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青森美学”完整包含“青森”,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青森”与引证商标“森青”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健站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