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智密码XINZHIMI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15153号“心智密码XINZHIMI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291号

       

      申请人:西安心智密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创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5153号“心智密码XINZHIM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8174号“心灵密码”商标、第2775651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资料、财务报表、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合同、发票、办公场所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心理专家服务、休养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心理专家、休养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心智密码”与引证商标一“心灵密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师服务、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师服务、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师服务、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