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276780号“唐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25号
申请人:南通市昌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76780号“唐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003号、第4008759号、第31404455号、第31420062号、第18866752号、第683261号、第18716143号、第156968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唐记”与引证商标一“唐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唐纪”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唐记卤肴”中,含义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唐”,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熏鱼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鱼园、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