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139000号“细胞博士Dr cel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22号
申请人:上海兢美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益诺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39000号“细胞博士Dr 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1973号、第1091684号、第20767040号、第26393953号、第6376551号、第313353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产品介绍、服务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细胞博士”、英文“Dr cell”分别与引证商标三“细胞卫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D CELL”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