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EROCLAM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596315号“ZEROCLAM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12号

       

      申请人:泽罗克莱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596315号“ZEROCLAM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230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97878号第7类商标、第13117149号商标、第25122023号商标、第135815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三、五正处于撤三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请求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ZERO”,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英文“ZERO”,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气锤、包装机、织袜机、割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区分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