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酒先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389366号“御酒先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涛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春江
      
      申请人因第11389366号“御酒先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8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贵州御酒先锋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贵州御酒先锋酒业有限公司官网产品展示、招商加盟等页面;4、产品图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为贵州御酒先锋酒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前者将复审商标许可后者使用,授权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授权期限涵盖本案指定期间,由此可以认定贵州御酒先锋酒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与成都珈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前者为销售方,后者为购买方,涉及的商品包括“御酒先锋酒”;同时,该组证据所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官网产品展示页面、产品图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薄荷酒、烧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