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649730号“精彩头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55号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9730号“精彩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0258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18051879号“头条”商标、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436155号“i头条”商标、第19707988号“头条”商标、第30169758号“i 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五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眼镜;蓄电池;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数码相框”商品上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精彩头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文字“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动画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引证商标五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另,申请商标“精彩头条”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