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45829号“大空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25号

       

      申请人:厦门市古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5829号“大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41661号“碧立方空间BIG³ SPACE”商标、第7099752号“U空间SPACE”商标、第30738615号“62°空间TEA SPACE及图”商标、第18192992号“S空间及图”商标、第19229066号“e·空間”商标、第20745908号“W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且申请人商标在第28类已通过初审,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空间”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空间”均含有“空间”,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替他人订阅报纸;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获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