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OK 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098499号“FOOK 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23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贤福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20098499号“FOOK 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99513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7782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淡化、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可识别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和相关资质证书;2、驰名商标批复、裁定书和相关荣誉证书;3、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4、销售资料;5、广告宣传资料;6、审计报告;7、申请人维权的证据材料;8、参与慈善活动的记录;9、申请人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商标许可协议;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灯、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对其在灯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1日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现我局已作出异议决定对其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消毒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现尚处于异议程序中,目前为申请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安全灯、电暖气等商品上,目前除“安全灯”以外的商品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我局决定,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申请人在安全灯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09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该裁定现均已生效。
      我局在商标驰字[2018]第105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饮用水过滤器、抽水马桶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消毒设备、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OOK BUL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BULL”,虽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使之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公牛BULL及图”商标知名度等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至本案审理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一做出的准予注册决定尚未生效,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了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即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