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凹現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543897号“凹現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31号

       

      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博帝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对第30543897号“凹現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代”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446号“现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405号“现代X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600号“現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8318号“摩登MODE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1930号“現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31931号“現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92264号“現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59562号“MODER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646758号“MODER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217856号“现代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724977号“現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347754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91211号“現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772887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与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容易使公众混淆。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照片;2、所获荣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认证证书;3、商标注册列表、授权书;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参展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5、经销商门店照片;6、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且使用多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合理的注册行为,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摹仿,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烤箱、灯、浴室装置、电炊具、太阳灶、饮水机、水龙头、炉子(取暖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其注册人(即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销申请,我局已作出《核准注销通知书》予以核准注销,该商标的专用权自2019年7月4日起终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饮水机、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电暖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面包烤箱、浴室装置、电炊具、太阳灶、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凹現代”,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現代”/“现代”,与引证商标八“MODERN”(通常译为“现代的”)含义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灯、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