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宜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372682号“华宜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94号

       

      申请人:易县王勇超日用品百货商贸销售中心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棹美轩家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龙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3372682号“华宜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为440682600740776,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华敏家具厂,但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该主体不存在,因此,原被申请人是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获得的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文件。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家具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原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经查询,该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原被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使用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形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敏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垫、茶几、金属家具、办公家具、桌子、床、枕头、椅子(座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20日核准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棹美轩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佛山市顺德区棹美轩家具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争议商标已核准转让至其名下,其承诺自愿参与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经调卷查明:原被申请人陈敏提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显示注册号为440682600740776,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华敏家具厂,经营者姓名为陈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本案中,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如审理查明2可知,我局按照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显示的注册号440682600740776,字号名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华敏家具厂,经营者姓名陈敏,查询相关工商信息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且申请人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亦显示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存在,加之,原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或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系伪造,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