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938315号“万仟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4号
申请人:厦门万仟堂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翰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第18938315号“万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7月,是一家集日用陶器、茶器等相关产品设计、开发、生产与销售一体的综合性企业,第8682964 号“万仟堂 EDEN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创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的商标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商品上及所属的陶瓷行业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汉字“万仟堂”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万仟堂”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行业协会推荐函;
3、使用引证商标的相关商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
4、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相关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工商年报和纳税证明等材料;
6、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第1类陶瓷釉、瓷土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10年9月19日在第21类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
3、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冠以引证商标的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商品在湖南、四川、浙江、江西、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河北、河南、宁夏、陕西、山东、山西、江苏、福建、广东、上海、贵州、新疆、云南、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销售。
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在《中国文化报》、《海峡消费报》、《贵州都市报》、《海峡导报》、《经济观察报》、《厦门晚报》、《创意厦门》、《泉州晚报》、《海峡都市报》、《厦门日报》、《SM新生活广场》、《大市场》、《海西商界》、《海西商旅》、《苹果家居》、《泉缘》、《视点时尚》、《天空之城》、《万象城》、《印象春天》、《悠乐》、《臻品》、《中华手工》、《总裁圈》、《茶博览》、《城市地理》、《深航机上读物》、《厦门工业设计》、《厦门宣传》、《新商界》、《中国陶瓷会刊》、《财富经济》、《旅游世界》、《上品圈》、《友谊金誉》、《睿思》、《时尚家居》、《室内装饰》等报纸、杂志;厦门卫视、厦门移动电视等电视媒体;百度、搜狗、新浪、京东、天猫、淘宝、今日头条、龙商、亿玛、聚效等网络品台;以及通过展会、高速公路广告牌、户外广告牌、灯箱广告等多种广告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4、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5、被申请人名下另一件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相同商品上,且商标文字、图形与本案引证商标几近相同的第18940002号“万仟堂 EDENUS及图”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冠以引证商标的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商品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而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以多种形式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引证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在上述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据此,鉴于争议商标的汉字“万仟堂”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万仟堂”相同,其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陶瓷釉、瓷土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产品原料与终端产品之间的关系,上述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密切。被申请人在上述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相关商品关联关系密切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的“万仟堂”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申请人提供或者与之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