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NAISS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803668号“RENAISS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94号

       

      申请人:万丽酒店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3668号“RENAISS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疗养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1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54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在“矿泉疗养;美容服务;头发护理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修指甲;修脚服务;足部美容护理;按摩;打蜡脱毛;芳香疗法服务”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许可协议、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疗养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美容服务;头发护理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修指甲;修脚服务;足部美容护理;按摩;打蜡脱毛;芳香疗法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指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修指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