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O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963650号“TOTOT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63号

       

      申请人:耐尔萨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纪超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8963650号“TOTO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6841号“TOT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发展历程标志;
      3、申请人参加2014年美洲免税展、广交会报道;
      4、申请人采购商品记录;
      5、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了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授权证明,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再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0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旅行包、帆布背包、钥匙包、运动包、婴儿背袋、包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大衣箱(行李)等商品上。2019年2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于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3、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对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授权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于2019年2月13日转让于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而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出具对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授权书,因此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TOTOTU”与引证商标显著文字“TOTTO”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