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448794号“FIND 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41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8794号“FIND 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5244号“FIND ME”商标、第16367702号“找我呀 Findme及图”商标、第17063009号“Find Me”商标、第19964555号“Find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构成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FIND ME”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FIND ME”、引证商标二的外文“Findme”、引证商标三的外文“Find Me”、引证商标四的外文“Findmm”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芯片;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自拍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自拍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