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宗龙门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116967号“渝宗龙门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40号

       

      申请人:石彬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对第16116967号“渝宗龙门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精心打造的“渝宗”火锅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渝宗老灶火锅”品牌使用证据图片资料;
      2、申请人技术合作、加盟合作协议;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资料及送货单据;
      4、申请人“渝宗老灶火锅”店铺内就餐以及公司活动的部分照片资料。
      5、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曹莹莹对申请人的授权证明,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再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8年7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曹莹莹。
      3、曹莹莹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了对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委托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于2018年7月6日转让于曹莹莹,而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且曹莹莹已出具对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委托证明,因此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渝宗龙门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渝宗”,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审理。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渝宗”相关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