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兄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980833号“好兄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维安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80833号“好兄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3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顺芝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吴维安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吴维安的撤销申请,第13980833号第19类“好兄弟”商标在“1.瓷砖;2.砖;3.玻璃马赛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谓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致有在正常使用中,不予撤销结论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在市场上有大量宣传使用复审商标产品。申请人曾多次向答辩人求购“好兄弟”商标,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存在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销售发票及购销合同;
      2、关于好兄弟品牌瓷砖的派车申请表;
      3、产品实物照片;
      4、“好兄弟”大理石瓷砖产品实物包装盒;
      5、U盘录制视频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瓷砖;砖;玻璃马赛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是否在“瓷砖;砖;玻璃马赛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2派车申请表虽显示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4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佛山市金尊玉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商标使用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为被授权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其中被授权人与佛山市梵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伯瑞纳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的抬头写明为好兄弟大理石瓷砖,合同中产品名称为地砖,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中的数额与购销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上使用了“地砖”商品。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在“地砖”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地砖”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砖;玻璃马赛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瓷砖;砖;玻璃马赛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瓷砖;砖;玻璃马赛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