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接入米家 Works with m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281039号“已接入米家 Works with

    m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2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81039号“已接入米家 Works with m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6374号“米家 米家家天下 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63668号“米家 M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54096号“米家 M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宣传材料;2、媒体报道;3、2011-2014年申请人销售额、纳税额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报道;4、所获荣誉;5、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已接入米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部分“米家”,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