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半球 THE NORTHERN HEMISPH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327363号“北半球 THE NORTHERN

    HEMISPH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5号

       

      申请人:沈阳北半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扛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2327363号“北半球 THE NORTHERN HEMISPH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2015年起对“北半球”商标进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49240号“北半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及消费者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法人夏志军与多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货款收据;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宣传与使用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干食用菌;食用油;腌制蔬菜;鱼(非活);豆腐制品;牛奶;食用油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亦或为其自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引证商标使用在肉、蛋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