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木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931766号“佐木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3号

       

      申请人:上海赫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少斐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5931766号“佐木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佐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并对其进行抢注,具有主观恶意。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合法权益。3、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将严重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渠道区域经销协议;
      2、申请人客户货单;
      3、申请人在先商标产品及包装;
      4、今日头条广告服务协议;
      5、美妆头条合作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其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商标规定,且对被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扰乱市场秩序。2、引证商标并非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注册,无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浴液;洗洁精;化妆品;牙膏;芳香精油;香草油;美容皂;婴儿用防晒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尚未享有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不作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抄袭其引证商标并对其进行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为其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