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70579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1号
申请人: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中心(贵阳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秘书处)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天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7705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第16564538号“数博会BIG DATA EX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形为“数博会”会徽,“数博会”为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的简称,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唯一指向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与数博会的图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从而造成误认误购的情形。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习近平总书记的贺信、李克强总理等到会发表讲话的照片及新闻报道;
2、引证商标于2015年、2016年的部分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3、数博会组委2016年招展手册;
4、申请人部分实际使用及宣传图片;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运载工具用灯;灯;灯罩;弧光灯碳棒;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丝;照明用发光管;路灯;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流动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演出制作”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运载工具用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