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 10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4156号“SP 10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418号

       

      申请人:博斯特(梅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156号“SP 10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5546号“SP及图”商标、第9194745号“欧塞普S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制造包装物和标签的成形、涂层和胶合机器和机器部件、印刷机器和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印刷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