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335768号“GO SPO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9号
申请人:吉欧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335768号“GO 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9400号“高仕波士 GO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1854号“go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78970号“高仕波士 GO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0366号“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16002号“MINIS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经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在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针织服装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衫、背心式紧身运动衣、内衣、游泳衣防水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服装、运动衫、背心式紧身运动衣、内衣、游泳衣防水服”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