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30414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04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6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4、被申请人2017年营销宣传招标文件部分页面;
5、动画图像使用截图、网络宣传截图;
6、宣传服务合同、部分付款审批表及付款凭证;
7、被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及资料;
8、类似案件行政撤销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200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证据2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证据3被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仅可证明被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无线广播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被申请人2017年营销宣传招标文件部分页面;证据5动画图像使用截图、网络宣传截图;证据6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服务合同及部分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据7被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及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委托其他公司对被申请人的企业主营的地铁运营服务进行品牌推广和营销活动以及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与自身地铁运营有关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无线广播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6日